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二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艺印刷厂与赖联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229号原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负责人丁新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赖联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原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为与被告赖联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0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印刷各种服装辅料用吊牌、纸条等印刷物。原告完成加工业务后均将加工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均签字接收,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67071.7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印刷加工款人民币167071.72元。被告赖联选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加工款,反而是原告欠被告加工款,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虽然原告提供了送货单等,但上面没有被告亲笔签名,签名的送货单均与被告无关。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作为送检材料的9份送货单被告虽然在其他案件的庭审中予以承认,但在本案中被告予以否认,因此不能作为鉴定材料。退一步讲,即使鉴定依据充足,本案的被告是赖联选,而不是赖、阿赖等,签有王依侬的送货单并不是被告所写,如果原告认为是被告所写,应继续提供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对签名予以否认,本院将除被告签名之外的其他签名是否系被告所签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07年7月18日至2007年11月5日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欠据1份、送货单40份、提货单3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被告已收到全部加工物,尚欠原告加工费167071.72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欠据中赖联选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即使是被告所签,也是欠丁新木个人,而不是原告,左上角写赖联选的7份提货单中没有被告人签名,其余送货单、提货单中签有小赖、阿赖、赖、王依(亦)农以及赖联选都不是被告所签,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2、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各1份,鉴定结论为:一、原告提供的叁拾玖张《送货单》上分别署有“赖”、“阿赖”,字迹与赖联选笔迹样本材料上的字迹系同一人所写;二、原告提供的贰拾捌张《送货单》上分别署有“王依侬”、“王依农”、“王亦农”字迹与赖联选笔迹样本材料上的字迹倾向于同一人所写。原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对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与被告没有关系,因为鉴定结论是倾向于被告所写,并不是等同于被告所写。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在本院(2005)越民二初字第306号案件中已经对本案讼争的签有赖联选名字的1份欠据以及8份提货单、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又对上述9份证据予以否认,明显缺乏诚信,本院对被告的否认不予认可,但欠据中载明债权人为丁新木而非原告,故本院对这9份证据除欠椐不予认定外,其余均予以认定;鉴定结论中写明署有“赖”、“阿赖”字迹的39份送货单与赖联选笔迹样本材料上的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可以证明“赖”、“阿赖”字迹是被告所写,本院对这39份送货单均予以认定;鉴定结论中写明署有“王依侬”、“王依农”、“王亦农”字迹的28份送货单(即提货单)与赖联选笔迹样本材料上的字迹倾向于同一人所写,理由是两者字迹在书写风格、字体字形、笔画照应、运笔形态、收起笔方向等方面存在着符合点,基本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而且他案中已经证明28份提货单中的“王依侬”、“王依农”、“王亦农”签名不是王亦农所签,据此,原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明显较高,本院对这28份提货单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2月18日至2002年9月12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吊牌、纸条等印刷物,并将加工物交付给被告,合计加工款为160666.7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与被告赖联选之间的加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60666.72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67071.72元中的160666.7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加工款640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联选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加工款人民币16066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1元,减半收取1820.5元,由原告负担69.5元,被告负担1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