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07-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胜旺与余彩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胜旺,余彩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961号原告余胜旺。被告余彩银。原告余胜旺诉被告余彩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向余国新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在一个月之后返还,并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代其返还了借款40525元、支付了受理费658元。被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于原告。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代付款411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证据:[1]、(2007)淳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张,证明原告代被告返还借款20525元的事实;[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代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658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4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余国新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于一个月之后返还,并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2007年5月31日,余国新以余彩银、余胜旺为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了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前返还余国新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调解协议。2007年9月26日,原告代被告返还余国新借款20525元,同年9月27日,原告代被告返还余国新借款20000元,并代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6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在主债务未受清偿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彩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胜旺代其支付的借款40525元、案件受理费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余彩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嘉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