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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07-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0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丙至绍兴县柯岩街道三佳村王某丙母亲住处,趁王某丙下车进屋之机,扳开车座垫,窃得内有现金人民币2,024.75元的手提包1只,后被周围群众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经估价,被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2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赃物照片辨认无疑,并有失主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清单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罪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长的时间内又故意犯罪,虽该罪行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不构成累犯,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综合上述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