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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增法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07-11-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马开先与朱刘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7民一初6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开先,朱刘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李新平,黄秋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增法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马开先,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王文红,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恩平分所律师。被告朱刘杰,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世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钱,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李新平,成年,住湖南省衡阳市。被告黄秋坤,住增城市。原告马开先诉被告朱刘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李新平、黄秋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刘杰、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李新平、黄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开先诉称,2005年4月16日,原告乘被告黄秋坤驾驶的粤A×××××号小货车去工地做事,当车行至增城市中福路时,被告朱刘杰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湘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福路由北往南行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与原告乘坐的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受重伤。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穗公交增认字[2005]第C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刘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秋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即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朱刘杰驾驶的粤A×××××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被告李新平是湘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该车也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两车的保险期限均从2005年3月26日至2006年3月25日。原告因该事故于2005年4月16日起在增城市中新医院治疗,至2005年11月11日出院。已生效的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书对截止2005年6月6日的医疗费和截止2005年7月10日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作出了判决,现原告请求赔偿原判决未处理的相关费用,其中包括:医疗费34789元(在中新医院共有69789元的医疗费,00999号案对截止2005年4月28日的35000元作出了判决,现请求赔偿自2005年5月11日以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误工费21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住宿费1180元,××辅助器具费20000元。另外,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伤残对原告造成了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原告的劳动就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对××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按50%的伤残系数计算,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赔偿金81762元、护理费41100元。原告有两个小孩,一为1990年7月13日出生,一为1992年6月5日出生,被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9624.6元。原告父母健在,父亲于1947年11月1日出生,母亲于1948年2月12日出生,父母抚养费由兄弟姐妹3人平均分摊,原告应承担21600元的抚养费,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性功能勃起障碍,丧失了性功能,给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酌情请求赔偿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为作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645元。上述费用,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由各被告分别承担。上述诉讼请求,请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原告之前的起诉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限额25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已履行赔偿额211717.27元,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应给予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扣除我公司已履行的赔偿数额,不应超出保险赔偿的范围。对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被告朱刘杰、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李新平、黄秋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6日9时40分,被告朱刘杰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湘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福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增城市中福路福和三迳村路段,因雨天路滑致使车辆失控后与被告黄秋坤驾驶由南往北驶至的粤A×××××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货车受碰后翻侧,王某驾驶粤A×××××号面包车由南往北驶至遇事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致使面包车车头与翻侧后的小货车底部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黄秋坤及其车上的原告马开先等八人受伤。事故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05]第C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刘杰未能察明路况注意安全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秋坤驾驶货车载客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案外人)及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事发时,被告朱刘杰所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原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2007年4月26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湘D×××××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新平,该车辆也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两车的保险期限均从200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25日24时止。被告黄秋坤是其驾驶的粤A×××××号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05年7月7日24时止。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增城市中新医院进行治疗。同年4月28日,原告转至广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后原告转回增城市中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5年11月11日出院,在中新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697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本院(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确认原告及其家人属于农村人口。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于200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请求赔偿截止2005年6月6日的医疗费和截止2005年7月10日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作出了判决处理,其中已对原告在中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9193.04元作出了认定处理,现尚有原告在中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0595.96元及本院(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未处理的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相关费用(以下简称相关费用)未作处理。2006年10月23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作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645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有两个小孩,一为1990年7月13日出生,一为1992年6月5日出生。原告父母健在,其父亲于1947年11月1日出生,母亲于1948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提出已按照原告之前的起诉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限额25万元范围内已履行赔偿了211717.27元的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刘杰、被告黄秋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八人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朱刘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秋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是根据事故的现场依法作出的,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朱刘杰与被告黄秋坤应对原告的总损失承担各自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朱刘杰承担总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秋坤承担总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朱刘杰与被告黄秋坤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本院(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请求赔偿截止2005年6月6日的医疗费和截止2005年7月10日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作出了判决处理,其中已对原告在中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9193.04元作出了认定处理,但尚有原告在中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0595.96元及相关费用未作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其家人属于农村人口已经本院(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照以确认。相关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前有工作,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0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相关费用有:一、住院期间护理费2142.56元(参照农业的平均收入6358元/年,按住院天数从2005年7月11日至2005年11月11日共123天算,即按6358元/年÷365×123天算);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90元(按住院天数从2005年7月11日至2005年11月11日共123天以每天30元算,);三、误工费29625.04元(参照职工平均工资23105元/年,从2005年7月11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06年10月22日共468天算,即按23105元/年÷365×468天算);四、××赔偿金28143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90.5元/年,按原告伤残等级的伤残系数30%以二十年算,即按4690.5元/年×0.3×20年算);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9280.05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707.7元,按原告伤残等级的伤残系数30%算,原告两个小孩,由原告夫妻分担,一个按三年计算,其生活费为1668.47元,即按3707.7×3÷2×0.3算;一个按五年计算,其生活费为2780.78元,即按3707.7×5÷2×0.3算,原告父母均按二十年计算,由其3个子女分担,其生活费分别各为7415.4元,即分别按3707.7×20÷3×0.3算);六、××护理费38148元(参照农业的平均收入6358元/年,按原告伤残等级的伤残系数30%以二十年算,即按6358元/年×0.3×20年算)。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645元有据有理,应予以采纳,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没有提供依据,鉴于原告因该事故致残,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80元,由于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使用情况不明确,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发生该事故后处理相关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20000元没有提供依据,本案不予认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由于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尚有医疗费30595.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42.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90元、误工费29625.04元、××赔偿金281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9280.05元、××护理费38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64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9369.61元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朱刘杰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118558.73元,被告黄秋坤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50810.88元。鉴于被告朱刘杰所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牵引车与湘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处分别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规定,该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险,其性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相一致,因此,本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应在25万元(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湘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限额合计)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刘杰赔偿。因被告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是事故车辆粤A×××××号重型半牵引车的车主,被告李新平为事故车辆湘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故被告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被告李新平与被告朱刘杰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公司提出已按照原告之前的起诉按赔偿责任限额25万元范围内已履行赔偿了211717.27元的义务,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但其已履行赔偿部分可在其赔偿责任限额25万元范围内扣除。被告朱刘杰、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李新平、黄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刘杰应承担原告马开先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18558.7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5万元范围内(扣除前期已履行赔偿部分)对被告朱刘杰应承担原告马开先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马开先。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足赔偿时,由被告朱刘杰对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马开先。被告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及被告李新平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黄秋坤应承担原告马开先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50810.8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马开先。五、被告朱刘杰与被告黄秋坤对原告马开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马开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朱刘杰负担2690元,被告黄秋坤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钟 凡审判员 周镜泉审判员 汤桂良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