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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07-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华小军与张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小军,张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华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丽娟。被告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箭。原告华小军为与被告张军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娟,被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小军诉称:2006年11月,原告花了很大的精力和财力寻找到木片生产和销售项目,向被告介绍并寻求与其合作,被告很感兴趣,于是双方到山东和广东进一步对该项目的可行性进行了全方位的考察,决定投资。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07年3月3日再次到广东江门市寻找适合项目的可租赁的工厂以及筹划工商登记,3月7日原告回杭州准备筹划资金,由被告继续留在江门市,与按照双方原先选定的江门市方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对厂房租赁予以确认)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工商登记(当时被告的表哥钱江也在江门)。期间,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给被告账户内汇入10万元,加上3月6日打入的1万元,共计11万元,作为支付厂房租赁的租金和押金之用。又给被告写了暂借22.5万元作为由被告代为垫付注册资金的借条。但等原告回来之后,被告在江门既没有将租赁合同签订下来,也没有进行工商注册(公司名称预审核已经办好,公司名称暂定为江门市新会恒森木业有限公司)。却提出要求更换地址,并提出自己退出,由其表哥和他的一个广东亲戚一起做这个项目,让原告如愿意做可以与其表哥去协商。在这种情势下,原告只能退出该项目。之后,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向被告要求退回原告的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商业信息和资源开办了公司,为其自己谋取了商业利益,因此,双方共同考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先期考察的费用也应当给予补偿,但被告不但不补偿,连本应退还给原告的11万元现金也不予退还占为己有。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归还原告的款项11万元;2、补偿原告考察费用5859元、利息损失11000(按每日74元×150天(2007年3月27日至8月26日】,8月27日起至起算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小军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派出所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1、汇款凭证2份(07年3月6日、07年3月15日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账户存入11万元。2-2、借条(原告凭记忆写的),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的借款22.5万元是准备用于公司注册,但因双方未合作成功,公司未注册,此借款实际未发生。3-1、租赁合同草稿,欲证明被告变更了原双方合作意向,原讲好由被告负责与江门市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没有签订,事后才告知原告。3-2、公司章程草稿,欲证明由被告负责的公司注册也未进行。4-1、07年3月27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欲证明原告退出合作的原因是被告变更了原合作方式。4-2、07年4月10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回打给被告的款项。5、圆通速递详情单2份及函件,欲证明原告明确向被告催讨11万元的事实,也证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的事实。6、电话录音及书面材料,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给的催款函的快件,同时证明被告拒绝归还款项的事实。7、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广东省木材经营许可证1份;法定代表人登记表1份;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职书1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1份;厂房租赁合同1份;合作者胡金木的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商业信息和资源,撇开原告另行成立公司经营木材生意获利的事实。8、前期考察费用的发票76份、利息计算清单1份、借款借条1份,欲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和原告前期考察支出的费用的依据,被告拖欠款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军辩称:2006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进行合作,公司的核准是原告自行办理的。原告让其妻子给被告打了10000元,为了表示其合作的意愿,并作为租赁厂房的定金。被告当时表示对办厂没有兴趣,当时可以考虑作贸易。因原告当时没有25万元的现金,被告提出不论是否合作,都可以借款。所以被告借了22.5万元的现金给原告,其中的1万元是归还原告之前的借款,原告出具了借条,定于3月13日归还借款。3月15日原告打了10万元给被告,被告认为该款是归还之前的欠款,原告还欠被告11.5万元。所以,被告并没有欠原告款,实际是原告欠被告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军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3月7日的借条,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军对原告华小军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3月6日汇入的1万元被告已在3月7日归还给原告,3月15日的1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归还之前的部分借款。证据2-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且和被告提供的借条不一致。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与被告相关的内容,无法衍生出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1、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件人的相关信息,对是否发过该邮件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电子邮件取证的要求;从内容看也证明是原告主动要求退出,原、被告间仅有合作的意向,对合作是否成功双方没有明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是原告没有与被告合作成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证据6中对被告妻子的录音资料,因被告妻子并非案件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原、被告的对话录音中只能说明双方在债权债务的承担上存在重大争议,而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讲的商业信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8的借条是复印件,且是原告和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和本案没有关联。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发票是用于考察的,也不能证明所有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利息计算清单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华小军对被告张军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给被告写明了垫付注册资金的,但是实际是没有发生的,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借条。本院对原告华小军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的身份情况在庭前已进行核对,原告也表示无异议,故对证据1不作认证。证据2-1被告认可收到11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没有被告的签名,且原告在举证时也说明是其凭记忆写的,不予确认。证据3-1、2均系草稿,没有被告的签名,和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证据4-1、2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虽也提出了异议,但对原告就11万元向其催讨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就11万元款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是否拒还,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均是双方在对话中争议的内容,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任何一份材料均不涉及到原、被告,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中的借条发生在原告和案外人之间,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合作前的考察费用如何分担,原、被告间并未作出约定,故对发票不予确认;如何计算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故对利息清单不作认证。本院对被告张军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已认可借条系其所写,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院会根据借条的内容,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华小军与张军因合作经营木片生意达成意向。2007年3月6日,华小军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1万元到张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次日,华小军向张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言明:向张军借取人民币贰拾壹万伍千元整,定于2007年3月13日前归还。同月15日,华小军又以同样的方式存入10万元到张军的账户。本院认为,双方对华小军存入张军帐户11万元款项的事实和华小军向张军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11万元款项的性质和华小军有否实际取得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华小军认为借款的目的是要张军垫付注册公司的资金,最终双方并未注册公司,因此,借款未实际发生。从借条的文字记载和文意理解,无法映证华小军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当时张军认为实际交给华小军现金22.5万元,其中的1万元用于归还华小军之前存到其账户上的款项,故借条上只写明借款21.5万元的辩称可以和华小军凭记忆写的借条及其诉状上的陈述相吻合。结合之前的分析,华小军于2007年3月15日存入的10万元应理解为归还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万元款项及补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充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就华小军提出的补偿考察费的请求因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小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9元,由华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俞瑛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