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7-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良儒与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章始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儒,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章始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李良儒。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代表人章始建,系该厂厂长。被告章始建。原告李良儒为与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章始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章始建系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投资人。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于2001年4月30日注册。因2002年、2003年未年检,于2004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2003年5月30日,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承揽原告30吨蓝色茶叶包装纸的生产任务,中间人郑贤兴(富阳一个收废纸的老板)也在合同上签了字。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于2003年5月31日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之后,因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生产的样品不符合要求,原告要求退还定金,但遭到被告拒绝。现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于200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同时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1]、证明1份(由苍南县通港印务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3]、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章始建收取原告李良儒定金50000元的事实;[4]、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加盖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综合档案室印章),以证明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被吊销但未注销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30日,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章始建。2003年5月30日,原告章始建与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生产30吨蓝色茶叶包装纸,价格每吨5000元,原告付产品“定金”50000元。双方同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原告对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认可,被告停止生产并归还原告定金,双方各自承担损失,“协议中止”。2003年5月31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支付了“定金”50000元。此后,该厂向原告提供了包装纸的样品,但原告对质量不予认可,要求返还“定金”,为被告拒绝。不久,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歇业,之后一直未按要求参加年检,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的“定金”由于在违约处理中适用等额返还原则,并约定“双方各自承担损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应认定为预付款。合同约定,如原告对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认可,被告停止生产并归还原告定金,双方各自承担损失,“协议中止”。对照上下文,这里提到的“协议中止”应理解为“协议权利义务的终止”,即合同的约定解除。由于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预付款,由于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提供的包装纸样品质量未获原告认可,依约应予退还。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系私营独资企业,原告要求该企业的投资人即被告章始建和该企业共同返还“定金”,其请求本院酌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良儒与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于200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良儒预付款50000元。三、被告章始建对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造纸厂、被告章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德英审判员 詹鹏飞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