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7-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7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周东东(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绍兴县柯岩街道超超染整有限公司二分厂,在三楼车间内窃得��网23张,价值人民币8,084.50元。2、2007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周东东、周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绍兴县柯岩街道超超染整有限公司二分厂,在一楼仓库内窃得废镍网6张,价值人民币1,100元。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无疑,并有证人余某、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又能自��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