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上民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7-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与陈国强、浙江天目神圣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陈国强,浙江天目神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486号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诉讼代表人何学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熊熊。被告陈国强。被告浙江天目神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爱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军。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为与被告陈国强、浙江天目神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何学东、委托代理人徐熊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国强于2007年2月16日签订编号为053P771200700009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期限为自2007年2月16日至2007年8月8日,月利率为5.1‰,到期一次归还,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五计收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天目公司以锦城街道钱王大街西段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102**)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临他项2007第070212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国强发放了贷款350万元。但借期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强返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2、被告陈国强支付暂计算至2007年9月5日的利息54442.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五计收;3、被告天目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国强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都是被告天目公司,被告陈国强只是被借用名义,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应由被告天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国强的诉请。被告天目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被告天目公司在使用,故应由被告天目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因目前单位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全部款项,需要两个月时间周转资金。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承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目公司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杭州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国强发放了350万元贷款。5、贷款利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2007年9月5日,被告陈国强欠原告贷款利息为54442.5元,其中正常贷款利息按月利率5.1‰从2007年6月21日计算至2007年8月7日为28560元、逾期贷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五从2007年8月8日计算到2007年9月5日为25882.5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日是2007年8月8日,故正常贷款利息应计算至2007年8月8日,逾期贷款利息应从2007年8月9日起计算,故被告实际欠利息数额与原告所计算的应略有出入。两被告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对证据5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两被告的意见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经计算截止至2007年9月5日,被告陈国强所欠原告贷款利息应为54145元,其中正常贷款利息按月利率5.1‰从2007年6月21日计算至2007年8月8日为29155元、逾期贷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五从2007年8月9日计算到2007年9月5日为2499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0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强签订编号为053P771200700009的“个人承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国强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承诺贷款,承诺贷款期限自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8月8日,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上所注明贷款发放日和约定还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被告陈国强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五计收逾期利息。(二)同日,原告与被告天目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目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为原告与被告陈国强之间的编号为053P771200700009的“个人承诺贷款借款合同”设定抵押。被告天目公司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最高额不超过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8月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期限内借款金额最高额不超过350万元的全部借款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而处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即被告陈国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即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单”注明抵押物为产权证编号为010232的位于临安锦城街道钱王大街西段面积为1435m2的土地使用权。该项抵押已经登记,登记权证号码为临他项2007第070212号。(三)200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国强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借款借据上注明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8日。(四)截止至2007年9月5日,被告陈国强欠原告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54145元,其中正常贷款利息为29155元、逾期贷款利息为24990元。原告因催讨上述借款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天目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陈国强即应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被告陈国强关于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不应由其返还借款的抗辩,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且被告陈国强并未提供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陈国强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国强支付计算至2007年9月5日的利息54442.5元,该数据在计算上与双方合同约定略有出入,应调整为54145元。原告主张被告陈国强支付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五计算,符合原告与被告陈国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应予支持。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国强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天目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原告与被告天目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被告陈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计算至2007年9月5日止的贷款利息54145元,并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五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07年9月6日起至被告陈国强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陈国强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有权对抵押财产即产权证编号为010232的位于临安锦城街道钱王大街西段面积为1435m2的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浙江天目神圣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陈国强追偿。四、驳回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6元,由被告陈国强、浙江天目神圣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