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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7-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吕朋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吕朋智,薛广龙,梁种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农民。系被害人梁某己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又名梁平安),职住同曾某。系被害人梁某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职住同曾某。系被害人梁某己之。法定代理人曾某,系梁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职住同曾某。系被害人梁某己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职住同曾某。系被害人梁某己之子。共同诉讼代理人邓平凡,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朋智(又名吕锋锋),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冯胜利,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广龙,农民。诉讼代理人徐响应,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种田,农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朋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梁某甲及共同诉讼代理人邓平凡,被告人吕朋智及其辩护人冯胜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种田、薛广龙及其代理人徐响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吕朋智和薛某、梁种田喝完酒,在薛、吕二人开车送梁种田回家,车停在梁种田家门口时,路过此处的梁某己见到薛某,为征地问题与薛交涉。刚喝过酒的吕朋智见梁某己缠着薛不停的说话,便上前在梁某己胸前打了一下,致其仰面倒地,后脑部碰到地面,被告人吕朋智随即上了薛某的车离开现场。梁某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梁某己后枕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朋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诉称,2006年4月26日晚8时许,被害人梁某己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种田商谈租地赔偿一事,被告人吕朋智是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梁种田的授意下殴打致死被害人的;梁某乙患有精神疾病,婚后长期在其父母家居住生活。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吕朋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梁种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曾某生活费、被扶养人梁某乙生活费及医疗费、交通及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283063.7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及丧葬费票据、家庭从事养殖业的证据。被告人吕朋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梁种田均辩称,被害人梁某己的死亡系吕朋智的行为所致,自己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朋智与薛某、梁种田等人于2006年4月26日晚9时左右在新筑街道喝完酒,薛某开车与吕朋智送梁种田回家,当车停在梁种田家门口时,路过的梁某己见到薛某,站在车外,与薛某为征地赔偿问题交涉。酒后的吕朋智见梁某己缠着薛不停的说话,遂下车到梁某己跟前在梁胸前挥打一下,致梁某己倒地,后吕朋智上车离开现场。梁某己于当晚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年58岁)。经法医学鉴定,梁某己符合后枕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吕朋智案发后藏匿。2006年10月14日被告人吕朋智之母谢某向公安机关反映吕朋智要投案,并于次日带领公安人员到吕朋智藏身处将吕朋智抓获。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患有精神疾病,长期在其父母家生活居住,其丈夫常朝文亦患精神疾病。被害人梁某己伤后在陕西省辅仁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431.67元。因其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还包括:死亡赔偿金45200元、丧葬费8459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曾某生活费10915元、被扶养人梁某乙生活费43620元、医疗费1609元,上述费用共计115734.6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梁平安证言证明,2006年4月26日他父亲梁某己为征地的事去找薛某,过了一个多小时,他父亲被发现躺在梁种田家门口,口吐白沫,左耳、后脑部有血,遂打急救电话把人送到医院。2、证人薜广龙证言证明,2006年4月26日晚上他与梁种田、吕朋智等人喝完酒后,开车把梁种田送回家顺便取他家的狗。梁种田下车回家后,他在梁家门口调好车头,梁种田的儿子把狗抱到车上。这时半坡四组村民梁某己站在车的驾驶室外面问他征地赔款的事,他让去找村民代表和组长,这时吕朋智从车前绕到梁某己跟前用胳膊挥了一下,梁某己向后退,吕朋智上车后,他才看见梁某己倒在地上,在车上他还说了吕朋智,说这人是梁种田的哥,后就开车走了。3、证人梁某戊证言证明,当晚他把狗送到车上后,见梁某己在驾驶室外侧站着,薛某在驾驶室坐着,二人说着什么,他进家门时,听到“咚”的一声,回头看见吕朋智在车头左侧站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筑街道办事处半坡村四组梁种田家南侧东西方向水泥质生产路南沿,现场地面可见残留呕吐物。5、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公灞刑技法尸字(2006)005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梁某己后枕部正中见一4×3cm表皮挫伤区,左肩胛部锁骨上缘见一2×0.3cm皮下出血,头皮下多处出血,颅骨前额、后枕两处线状骨折,颅内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多处脑挫伤,符合后枕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6、证人谢某证言证明,案发后,她找到她儿子吕朋智的藏身地,与吕朋智说好自首,让吕朋智在暂住处等着,她于2006年10月15日带领公安人员到吕朋智在太华路附近村里藏身的地方找到吕朋智。7、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10月15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吕朋智母亲谢某的带领下,在本市新城区生产后村100号院内,将吕朋智抓获。8、被告人吕朋智供述,2006年4月26日晚他与薛某、梁种田等人喝完酒,开车送梁种田回家。在梁种田家门口,梁下车回家后,薛某调好车头等梁的儿子把狗送出来,这时过来一个五十多岁的老汉到驾驶室门前与薛某说什么,梁种田儿子把狗送出来回家后,他到这老汉跟前让老汉走,这人不走还说个没完,他就用右前臂向这老汉胸前挥打了一下,老汉当时就仰面倒在地上,他就上车走了。在车上薛某还嫌他打了老汉,说那是梁种田的哥。第二天听说老汉伤的较重,他就到北郊朋友处躲起来。10月份他与他妈说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好他在住处等着,他妈打听好怎么投案后就带他去,15日上午他妈带公安人员到住处将他抓获。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部分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其提供的半坡村民委员会证明梁某乙患有精神疾病,无生活自理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朋智故意击打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倒地,后枕部着地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被害人胸前挥打的事实,有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与其亲属相约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的基本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吕朋智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梁种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薛某、梁种田有指使或伤害被害人的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系无行为能力人,系被害人生前实际扶养人,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朋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吕朋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经济损失115734.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广龙、梁种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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