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07-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象山正圆农牧机械设备厂与绍兴市隆盛畜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正圆农牧机械设备厂,绍兴市隆盛畜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386号原告象山正圆农牧机械设备厂。负责人郑正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东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月。被告绍兴市隆盛畜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良。原告象山正圆农牧机械设备厂为与被告绍兴市隆盛畜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绍兴市隆盛畜禽业有限公司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正圆农牧机械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陈建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隆盛畜禽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正圆农牧机械设备厂诉称,2005年1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20型简易颗粒饲料机、饲料粉碎机、30型颗粒饲料成套加工机组等,约定设备价格为100600元,2005年12月20日原告将上述设备运至被告处,并将销售发票交予被告,该设备于2005年12月21日安装完毕。不料被告除当场支付10000元外,余款90600元推托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饲料设备款90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7990.9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14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隆盛畜禽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要求证明2005年12月21日,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的设备,而且正在安装中,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100600元,承诺货款安装完成后一次性付清的事实。2、浙江省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2份,要求证明2005年12月20日原告已开具了价值100600元销售统一发票,并于2005年12月21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的时候,原告将该发票给被告并由被告接收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未作答辩,也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20型简易颗粒饲料机、饲料粉碎机、30型颗粒饲料成套加工机组等,双方口头约定上述设备价格为100600元,2005年12月20日原告将上述设备运至被告处,并将销售发票交予被告,该设备于2005年12月21日开始安装。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90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象山正圆农牧机械设备厂与被告绍兴市隆盛畜禽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906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经济损失7990.92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该设备在安装调试中,核实调试完毕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隆盛畜禽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象山正圆农牧机械设备厂设备款9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负担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