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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07-11-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朱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李某乙,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上诉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因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函)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关于你院审理的上诉人李某甲、朱某和李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因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一案,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你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送过去的88000元聘礼就是李某甲存入银行的二笔款项计88000元,这二者之间尚缺乏证据锁链。二、你院在重审该案过程中应重点调查被告方88000元的款项来源。同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调查、原告送聘礼的目击者、双方定亲酒的桌数,通过外围调查,判断当事人陈述的真伪,以最终的事实真伪作出判断。以上意见仅供你院重审时参考。二00七年十一月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