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7-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汪德明、张静。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原告施某为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明,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系单位同事,于1994年8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前原告与其女儿余晶共同生活在一起,居住在原告父亲工作单位分配的的房屋。婚后,考虑到原、被告住房的实际生活问题,原告将其女儿由其父母亲照管。2000年房屋拆迁,2004年7月返迁至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家园西园40幢3单元401室。原告女儿回到原告身边共同生活,原本是一件很正常的事。原来因住房条件限制原告无奈之下才将其女由父母亲照管,返迁后住房条件改变了,原告其女与原告共同生活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由于原告其女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经常性的和原告采取不理不睬打精神冷战,致使原告每天生活在强大的精神压力之下。2007年2月25日家庭的矛盾发生到惊动110。原告第一次婚姻失败了,对第二次婚姻万分珍惜。所以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都能忍则忍,处处事事抱着谦让的心态来维持家庭的平静和和睦。但事到如今原告的精神压力已处在崩溃状态之下,度日如年。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座落在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家园西园40幢3单元4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对该房屋7.92平方扩面价值估5.5万元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对望江家园西园40-3-401室的房屋有居住使用权,对家庭财产要求依法进行分割。原告施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以证明现住房屋系承租房;3、租金收据,以证明原告承担房屋租金;4、上城区房管局出具的查档证明,以证明承租房由来;5、收据,证明房屋扩面面积和价值;被告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6、被告郭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于1995年11月14日户籍落房在本市后市街15号;7、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在2000年4月28日系本市后市街15号房屋拆迁安置人员;8、房屋拆迁安置表,证明被告系后市街15号房屋拆迁安置人员,安置房座落于望江家园西园40-3-401室;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于1995年11月14日户籍落房在本市后市街15号;10、原告书写的一份费用清单,证明望江家园西园40-3-401室的房屋装修情况,购买家电等费用支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异议;对证据4的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5、6、9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双方对真实异议,且可以佐证本案事实,但对于双方的证明目的仍应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原、被告双方系单位同事,于1994年8月1日依法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日子长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及原告所生女儿均系本���后市街15号房屋拆迁安置人员,该房屋系公房,由原告父亲承租。后三人被安置于望江家园西园40-3-401室居住。2004年4月28日该房屋的承租人更名为原告。另查明,双方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有索尼34寸、24寸彩电各一台、容声冰箱一台,三菱2匹空调一只、三菱1.5匹空调2只、三星洗衣机一台、红木家具一套及原告名下银行存款92.92元、华闻传媒(000793)股票1000股、基金汉盛(500005)3000份。双方一致同意索尼34寸彩电按价值5000元、24寸彩电按价值450元、冰箱按价值800元、三只空调按合计价值5000元、洗衣机按价值1000元来分割、红木家具按价值5000元来分割;银行存款92.92元、华闻传媒(000793)股票1000股、基金汉盛(500005)3000份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补贴被告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因生活琐事时常争吵,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亦无维持婚姻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予以支持。双方对在诉讼过程中列举的共同财产除住房外已在庭审予以了处置,本院予以认可。之于双方争议的房产,因属于承租公房,又考虑到双方除该房屋外别无住处,本院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无法作出分割,原告要求将该房屋的使用权归于自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位于本市望江家园西园40-3-401室的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三、红木家具、索尼34寸彩电归原告施某所有;索尼24寸彩电、容声冰箱、三菱空调、三星洗衣机归被告郭某所有;由原告施某补偿被告郭某人民币13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施某名下银行存款92.92元、华闻传媒��000793)股票1000股、基金汉盛(500005)3000份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郭某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150元,被告郭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董继红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云法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广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