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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07-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永与钱建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钱建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870号原告郭永。被告钱建明。原告郭永为与被告钱建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被告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诉称,200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海鲜鱼池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总造价为55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协议,保质保量按时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229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7.28%,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9月3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建明辩称,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但工程不是原告做的,是原告叫人来做,做好后我与那人说质量不好,导致我的鱼死掉了,也一再与原告联系,但原告说他不管的,我认为既然原告不管,那就与原告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施工协议书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照片五份,是工程完工后拍摄的,要求证明原告完成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拍的是我的鱼池,但鱼池不是原告做的,是其他人来做的。证据3、财务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进场时被告支付20000元,工程中期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证据4、设备维修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在保修期内提出维修要求,我们与厂家联系,由厂家派人维修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鱼池在第一次坏掉时,做鱼池的那个人是派人来维修的,但后来再坏掉就没有人来修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签订《海鲜鱼池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六组循环系统海鲜鱼池安装相关设备,工程造价为55000元,并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证据2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鱼池完工的事实。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对已支付40000元没有异议,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鱼池进行维修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签订《海鲜鱼池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六组循环系统海鲜鱼池安装相关设备,工程造价为55000元,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40%工程款(先付定金3000元,余款进场7日内付清),缸体完工支付40%工程款,完工交付使用支付15%工程款,交付使用满一年支付5%工程款。鱼池保修期为12个月。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被告自认鱼池于2005年4月29日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余款1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制作海鲜鱼池,约定造价为55000元,现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07年9月30日止,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鱼池于何时交付使用,现被告自认交付使用时间为2005年4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在交付使用满一年时应付清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应支付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为619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鱼池并非原告所做的意见,因鱼池不是被告另行找人施工,而且实际施工人员系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进场,因合同并未约定需原告本人施工,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鱼池系原告方施工建造。被告辩称鱼池质量不好,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认为鱼池质量不好造成的损失,其将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明应支付给原告郭永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619元,合计人民币15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