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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07-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魏魏与陈志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魏魏,陈志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951号原告王魏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忠泽。被告陈志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原告王魏魏与被告陈志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魏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君、章忠泽,被告陈志苗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魏魏诉称:2005年11月29日,被告陈志苗驾驶一辆无号牌轿车由北向南途径绍兴市会稽路城南大道红绿灯地方时,与先被放行通过路口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魏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绍兴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3个月内原告生活无法自理,由人护理。2007年7月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第一次住院费用。现要求判令被告陈志苗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735.94、护理费51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补助金36530元、误工费8884.13元、交通费511.5、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328.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在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前,被告有3000元医疗费支付给原告的父亲,应该从5735.94元中扣除。护理时间应该为36天,出院后3个月时间不能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交通费过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4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及所花医疗费5735.94元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4、伤残评定书1份,要求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费;6、证明1份,暂住证3份,要求证明原告在绍兴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为511.5元的事实;8、博爱医院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门诊病历上面的名字是错误的,与原告的名字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4、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就医花费5735.94元,其中应该扣出被告已付的3000元;认为证据3中的误工时间偏长;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本案案发是在2005年11月29日,且暂住证上面反映原告是在2007年8月30日去办理暂住证的,该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在绍兴市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1、4、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成立,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735.94元。证据3误工时间、证据7交通费的计算,被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居委会证明和原告单位的误工证明可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据3、6、7亦予以确认,但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应酌情予以扣减。被告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有:1、收条1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6542元,并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1月29日,被告陈志苗驾驶一辆无号牌轿车由北向南途径绍兴市会稽路城南大道红绿灯地方时,与先被放行通过路口的骑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魏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绍兴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去医疗费22277.94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6542元,支付赔偿款3000元,合计1954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另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277.94元、误工费88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685.54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4017.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志苗与原告王魏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要求过高,本院应予调整。因原告在绍兴市区居住生活超过1年,且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要求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苗应赔偿给原告王魏魏医疗费22277.94元、误工费88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685.54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4017.61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9542元,余款5447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魏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负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朱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