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7-11-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梁炳松与杭州诚艺贸易有限公司、方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炳松,杭州诚艺贸易有限公司,方华,周荣明,彭亚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梁炳松。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杭州诚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民。被告方华。被告周荣明。被告彭亚辉。原告梁炳松为与被告杭州诚艺贸易有限公司、方华、周荣明、彭亚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晓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晋民、石敏参加合议庭,于200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诚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华、周荣明、彭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4日15时,被告方华驾驶的浙A×××××号五菱LZW6320型面包车与被告彭亚辉驾驶的浙A×××××号大阳DY125-38型二轮摩托车在石大线流金岁月服装公司门口通道的交叉路口发生碰撞。当时,原告正乘坐在被告彭亚辉驾驶的车辆上,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直接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后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为此,原告话费医疗费计10665.95元、误工时间100天计损失7663元、护理时间100天计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误工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计算,目前共计损失31717.95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四名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计人民币31717.95元;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四名被告均未作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的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实情况以及原告受伤的原因。3、被告驾驶证记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案件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员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4、门诊病历和急诊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诊的情况。5、门诊收费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10665.95元。6、出院记录及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及误工时间为100天的事实。7、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的费用为60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359元。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杭工作的情况。四名被告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四名被告未向本院出具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自认、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9月24日15时,被告方华驾驶被告杭州诚艺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五菱LZW6320微型普通客车,在石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下城区流金岁月服装公司门口通道的交叉路口处,由北右转弯行驶时,车辆右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彭亚辉驾驶的被告周荣明所有的浙A×××××号大阳DY125-3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及左侧车身发生擦碰,造成乘坐在该二轮摩托车后座上的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华与彭亚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炳辉无责任。原告为该次事故住院9天,话费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665.95元,并由医院出具了建休三个月以及需人护理的意见,后期还需进行拆内固定手术。本院认为,原告梁炳松在搭乘二轮摩托车时,因被告方华、彭亚辉驾车相撞而摔伤的事实属实,这是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后果。被告方华、彭亚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夫同等责任,故应公平承担因共同过错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且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诚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荣明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均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1066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住院的时间为9天,故对人民币13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8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为人民币7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的交通费为359元、营养费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等情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赔偿额合计为人民币31702.95元,由被告方华赔偿总额的50%,即人民币15851元,由被告彭亚辉赔偿总额的50%,即人民币15851元,被告方华、彭亚辉、杭州诚艺贸易有限公司、周荣明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杭州诚艺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华、周荣明、彭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炳松医疗费10665.95元、误工费7663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31702.95元的50%,即人民币15851元。二、被告彭亚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炳松医疗费10665.95元、误工费7663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31702.95元的50%,即人民币15851元。三、被告杭州诚艺贸易有限公司、方华、周荣明、彭亚辉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梁炳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9元、诉讼保全费360元(共计人民币1639元,被告已预缴)、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杭州诚艺贸易有限公司、方华、周荣明、彭亚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芳审判员 王晋民审判员 石 敏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徐海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