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07-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49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志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钱善庆。原告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代理人沈志清、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善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斗门镇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所生子女均已经成家立业。被告因入赘到原告家中,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结婚后就因性格不和、脾气不投而经常争吵。被告一直以来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闻,使得原告无法从被告处得到应有的照顾。目前夫妻双方分居已达十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以及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其他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可,被告对原告也很照顾,被告还每月留给原告单独的伙食费,双方分居也不是事实。只是夫妻间有过争吵,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10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二个中途夭折),其余三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遂成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被告对原告多一些关心照顾,相互之间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金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