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乐行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7-11-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昌乐县水利局与昌乐华通玄武岩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乐县水利局,昌乐华通玄武岩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乐行执字第125号申请人:昌乐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段洪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献文,昌乐县水利局水资源办公室科长被执行人:昌乐华通玄武岩厂申请人昌乐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昌乐华通玄武岩厂水保行政征收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自动履行了义务,申请人提出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昌乐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昌乐华通玄武岩厂水保行政征收一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世明审判员 徐 萍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穆彦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