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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07-11-01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洋利与被告南京云泰化工总厂、被告南京云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洋利;南京云泰化工总厂;南京云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沈洋利,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生。被告南京云泰化工总厂,组织机构代码72606220-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山。法定代表人周怒海,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赣,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数良,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云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68604-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山。法定代表人周怒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赣,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数良,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洋利与被告南京云泰化工总厂(以下简称云泰总厂)、被告南京云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高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洋利,被告云泰总厂和云高公司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洋利诉称,其于2006年12月入职云泰总厂从事催化剂销售工作。双方约定除含铯催化剂按每吨2000元给予提成外,其他催化剂按每吨1000元提成,现要求云泰总厂和云高公司共同支付提成工资140000元。被告云泰总厂、云高公司共同辩称,其为关联企业,沈洋利的用人单位是云泰总厂,所作业务属于云高公司。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提成工资,沈洋利主张提成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经审理查明,沈洋利曾在云泰总厂工作。2007年1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岗位为销售及相关工作,实行绩效工资制,云泰总厂自此开始为沈洋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0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作岗位不变,实行岗位工资制。实际履行中,沈洋利以云泰总厂的关联企业云高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12年3月19日,沈洋利以公司不适合本人发展为由提出辞职。2012年3月28日,云泰总厂向沈洋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2月11日,沈洋利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云泰总厂、云高公司支付提成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沈洋利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沈洋利提供《2010年销售业务员提成、出差管理细则》,其中规定业务提成=销售吨数×950-个人费用,发生业务并货款回笼率≥90方按50%预结算,待货款全部到账按100%结算。云高公司否认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认为沈洋利主张的销售提成实际为包干费,成本上限为每吨1000元,按照回款比例予以报销,并且仅对在职员工有效。三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沈洋利经手的业务有: 时间 需方 数量 离职回款 最终回款 2007年11月 阜平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6.6吨 86% 86% 2010年4月 贵州省遵义县综合化肥厂 45吨 66% 79% 2010年9月 贵州省大方润丰化工有限公司 36吨 65% 100% 2011年1月 河北省亚泰电化有限公司 51.3吨 89% 100% 2011年10月 博白县宏宇化工有限公司 6吨 30% 100% 云高公司已为沈洋利报销费用19700元。又查明,沈洋利陈述,其曾于2012年7月、12月、2013年7月前往云泰总厂、云高公司主张权利并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与云泰总厂的卞爱军有过短信联系。云泰总厂、云高公司否认曾收到过沈洋利的权利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辞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提成细则、回款明细、报销清单、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因个人长期未行使请求权而对社会关系的普遍安定造成不利影响。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仲裁时效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亦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顺延至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沈洋利已就其在离职后不断主张权利提供了初步证据,能够反映其并未怠于追索劳动报酬,故本院对云泰总厂、云高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销售制度的制定旨在调动销售人员的积极性,提高销售人员对单位的忠诚度,进而提升本单位的经营绩效,相关待遇的计发具有奖励在职员工的性质,与销售人员付出的劳动以及劳动产生的实效紧密相关。离职人员是否还能享受相关待遇,应从其离职的原因、离职后是否履行相关义务以及用人单位是否给予特定承诺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陈虎系自愿离职,离职前的相关费用已经结清,云泰总厂和云高公司不具有过错,陈虎在离职后并未再跟踪办理其在职期间经手的业务,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云泰总厂和云高公司曾承诺给予其等同于在职员工的待遇,故陈虎在没有全面履行对价义务的情形下要求云泰总厂和云高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洋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