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07-11-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XX宇与被告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宇,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反诉被告):XX宇,男,194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住所地:西安市建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康元,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宇与被告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伟安、被告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宇诉称,原告原系西安煤矿仪表厂(后更名为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职工,1998年退休。2005年被告无故扣押原告医疗保险手续,致使原告自己出钱看病买药,要求被告返还医疗保险手续,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当先予劳动仲裁;被告扣押原告的医疗保险手续起因是原告未清偿所欠被告的债务,这是一种合法的留置行为;原告未及时偿还被告的差旅费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并反诉要求原告偿还欠款4962.4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XX宇系西安煤矿仪表厂职工,曾在西安煤矿仪表厂经营销售公司工作期间任副经理一职。1997年9月韩城矿务局将西安煤矿仪表厂兼并,并在此基础上成立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1998年8月原告XX宇退休。2004年12月原告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为该厂全部职工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05年元月原告向其职工开始发放《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病历》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被告在发放上述两证时,书面通知原告清理财务手续,但原告认为其未欠被告款项,被告遂将属于原告的《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病历》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扣留未发。2006年初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医疗保险IC卡扣留未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7年8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看病的两本病历及数额为1659.7元的医疗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上述事实有韩城矿务局韩局企发[1997]204号、264号文件,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退休后将原告的医疗保险手续予以扣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保险手续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欠款4962.41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一并处理。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宇医疗保险手续(原告的《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病历》、《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2、驳回原告XX宇要求被告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请。3、驳回被告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要求原告XX宇偿还欠款4962.41元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0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战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