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7-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5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浙A×××××号公交车,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林路口右转弯时,遇人行横道上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何某乙,被告人沈某未注意观察、未停车让行,致使车头撞上何某乙,何某乙倒地后又被该车右前轮碾压。当日何某乙因胸腹腔内脏器官损伤及右下肢毁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向民警现场投案,并由其本人及所在单位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何某甲、姜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是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家属做了经济赔偿,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耀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