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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286号

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巴陵节能炉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7-11-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岳阳市巴陵节能炉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286号原告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桥谦三。委托代理人唐晓冬。被告岳阳市巴陵节能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绍芳。委托代理人兰泽建。被告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强。委托代理人张祥勇。

原告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高桥磁电公司)为与被告岳阳市巴陵节能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巴陵节能公司)、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西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高桥磁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冬,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绍芳、委托代理人兰泽建,被告重庆西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高桥磁电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7日,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重庆西铝公司与原告杭州高桥磁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L05-86的《永磁搅拌机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永磁铝水搅拌机一套,总金额5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却未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原告仅受偿部分货款。经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岳阳巴陵节能公司就原告未受偿的货款按约出具书面付款委托书,重庆西铝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5000元;

二、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对原告未受偿的货款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重庆西铝公司向原告赔偿从2007年2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9818.48元(暂计至2007年8月28日,此后损失另计);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重庆西铝公司承担。

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答辩称,一、岳阳巴陵节能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本案诉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既不是出卖人也不是买受人,仅仅是受签约的丙方委托,接受购买了杭州高桥磁电公司的产品。

二、合同的约定有重大失误;

三、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12月27日到2015年12月30日,根据此约定杭州高桥磁电公司提起诉讼为时过早。

四、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杭州高桥磁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西铝公司答辩称,重庆西铝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与杭州高桥磁电公司和岳阳巴陵节能公司签订了永磁搅拌机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重庆西铝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杭州高桥磁电公司和岳阳巴陵节能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重庆西铝公司不能正常生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该设备因不合格而未验收,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还未成立,要求驳回杭州高桥磁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高桥磁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永磁搅拌机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及约定的内容。2、关于永磁搅拌机出现异常声音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以及合同履行涉及的有关情况等。3、客户服务反馈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关于永磁搅拌机验收申请及相应邮寄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5、付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付款事实。6、关于永磁搅拌机购销合同的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7、关于永磁搅拌机购销合同的催款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验收条款不合理,应属无效。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设备尚不具备验收条件,无法进行验收。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该向岳阳巴陵节能公司催款。重庆西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证据4、6、7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永磁搅拌机出现异常声音的函一份,证明岳阳巴陵节能公司与重庆西铝公司之间是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2、关于永磁搅拌机链轮损坏的函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关于永磁搅拌机出现质量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岳阳巴陵节能公司将产品质量问题的意见反馈给原告。4、关于及时处理再生熔炼炉有关问题的函一份,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没法验收。5、关于处理再生熔炼炉永磁搅拌机事宜的函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6、关于更换永磁搅拌机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原告对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证据2、6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双方系委托关系。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函件。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重庆西铝公司对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重庆西铝公司与岳阳巴陵节能公司之间是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被告重庆西铝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永磁搅拌机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重庆西铝公司付款是有条件的,该付款条件尚未达到,重庆西铝公司不具备付款义务。2、关于永磁搅拌机调试相关事宜的函一份,证明设备不合格,重庆西铝公司要求更换。3、关于及时处理铝合金碎屑熔炼炉有关问题的函一份,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重庆西铝公司要求处理,不具备付款的义务。4、关于永磁搅拌机出现异常声音的函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5、关于永磁搅拌机链轮损坏的函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6、关于及时处理再生熔炼炉有关问题的函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7、关于要求立即处理再生熔炼炉有关问题的函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8、关于处理再生熔炼炉永磁搅拌机事宜的函一份,目的同证据3。原告对被告重庆西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对验收及付款事项已作了明确约定。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由重庆西铝公司单方出具,原告没有收到过;从该份函件也可看出,设备已经过调试。搅拌机本身质量符合约定,金属烧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收到过该函件。从该函件中也可以反映出,搅拌机已进行了安装调试,导致金属的烧损是受熔炼炉的原因所致,不是搅拌机的原因。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搅拌机发出异常声音的问题已及时得到解决。证据5、6、7、8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岳阳巴陵节能公司对重庆西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相关证据均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与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无关。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重庆西铝公司对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对被告重庆西铝公司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发给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的书面申请,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相关的汇款凭证,汇款人重庆西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系原告向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被告重庆西铝公司出具的函件,并附有相应的快递凭证,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3、6仅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未附有送达原告的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认定。

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4、5与被告重庆西铝公司提供的证据6、8相同,均系被告重庆西铝公司发出的文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函件均系被告重庆西铝公司向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提出的要求,而不是向原告提出的主张。

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重庆西铝公司提供的证据5相同,该证据及被告重庆西铝公司提供的证据2均系该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函件,未附有相关的送达凭证,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认定。尤其是证据2,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3日,在重庆西铝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永磁搅拌机出现异常声音的函》的2006年4月27日之前,若当时出现了该函件中所称的“搅拌效果不理想,金属烧损大”的问题,重庆西铝公司不可能不在《关于永磁搅拌机出现异常声音的函》中提及该质量问题。被告重庆西铝公司提供的证据3、7均系该公司向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发出的函件,被告岳阳巴陵节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7日,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杭州高桥磁电公司与重庆西铝公司分别作为合同的甲方、乙方、丙方签订编号为BL05-86的《永磁搅拌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购买底置式永磁搅拌机一套用于丙方的熔炼炉,乙方向甲方有偿提供该成套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与各项服务。”产品总价款为575000元。合同并对交货清单与设备主要配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售后服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约定为:1、验收标准:以本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验收标准。2、验收方法:安装、调试并投入生产后乙方提出验收要求,甲方应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7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同甲方验收合格。3、提出异议期限:验收结束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第九条结算方式与期限约定为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5%、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并初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40%,调试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均由丙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照甲方出具的书面付款委托书直接付给乙方。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与丙方的货款结算。在合同第十二条其它约定事项第3项约定:本合同标的物用户为重庆西铝公司,所有货款由重庆西铝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结算方式和期限,在甲方出具书面付款委托书后直接付给乙方。甲方不承担向乙方付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杭州高桥磁电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永磁搅拌机安装于重庆西铝公司,并由岳阳巴陵节能公司进行调试。在设备试运行过程中,重庆西铝公司发现搅拌机有异常声音,遂于2006年4月27日向杭州高桥磁电公司提出要求处理。杭州高桥磁电公司于4月30日进行修理,在客户服务反馈单中注明“拉紧链条后已能正常使用。”客户意见为“仅对设备异常响声,提出处理意见。”重庆西铝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6日支付140000元,2006年3月27日支付60000元,2006年7月18日支付20000元,2006年9月14日支付150000元。2007年1月18日杭州高桥磁电公司向岳阳巴陵节能公司发出《关于永磁搅拌机验收的申请》。2007年8月27日,杭州高桥磁电公司分别向岳阳巴陵节能公司、重庆西铝公司发函,要求该两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另查明,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总包重庆西铝公司再生铝熔炼炉制作安装项目,在熔炼炉的使用过程中,重庆西铝公司曾就熔炼炉出现的质量问题向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提出处理要求。永磁搅拌机目前仍由重庆西铝公司生产使用中。

本院认为,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杭州高桥磁电公司与重庆西铝公司签订的《永磁搅拌机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杭州高桥磁电公司已依约交付了永磁搅拌机,并已完成安装,该永磁搅拌机重庆西铝公司现在生产使用中。合同第八条系当事人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的条款,内容真实有效。岳阳巴陵节能公司在答辩中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对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该条款对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岳阳巴陵节能公司应在接到书面验收要求之日起7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同验收合格。杭州高桥磁电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向岳阳巴陵节能公司发出书面验收申请,但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未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验收,应视为该设备验收合格。两被告答辩认为永磁搅拌机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了各自单位自行出具的函件,未提供相应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指标的具体数据或相关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审理期间也未申请法院对永磁搅拌机的质量进行鉴定。重庆西铝公司曾提出的关于搅拌机出现异常声音及链轮损坏的问题,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两个问题均已解决。至于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承包的铝熔炼炉质量问题与永磁搅拌机的质量问题不具有同一性。故两被告抗辩永磁搅拌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第九条、第十二条的约定,负有付款义务的是重庆西铝公司,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有义务协助杭州高桥磁电公司与重庆西铝公司的货款结算。合同对付款期限已作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调试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30%,计人民币170000元。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并向重庆西铝公司出具书面付款委托书,导致杭州高桥磁电公司未能及时收回货款,岳阳巴陵节能公司该不作为的行为显属违约。杭州高桥磁电公司要求岳阳巴陵节能公司向重庆西铝公司出具170000元书面付款委托书,重庆西铝公司支付该货款以及若岳阳巴陵节能公司未及时出具书面付款委托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岳阳巴陵节能公司应就该170000元向重庆西铝公司出具书面付款委托书,并赔偿杭州高桥磁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余款5%(计35000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杭州高桥磁电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发出书面验收申请,至今未满一年。因质保金不同于一般的分期付款的货款,该款系用于对质量的担保,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故杭州高桥磁电公司要求一并受偿该35000元货款,理由不足。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岳阳市巴陵节能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出具货款为170000元的书面付款委托书,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于收到书面付款委托书的次日向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

二、岳阳市巴陵节能炉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出具前项规定的书面付款委托书,则应赔偿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170000元;

三、岳阳市巴陵节能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向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从2007年2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8264.72元(暂计至2007年8月28日,此后另计);

四、驳回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4.5元,岳阳市巴陵节能炉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铝建筑总公司负担18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瑛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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