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伍兵、郎云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伍兵,郎云,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伍兵。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郎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月11日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伍兵、郎云、杜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伍兵、郎云、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伍兵、郎云经事先商量,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绍兴越泉化纤有限公司,撬窗进入该公司,盗得该公司发电房内的电缆线约10米。2、2006年12月份的一天20时左右,被告人罗伍兵、郎云伙同“小张”、“马世洪”经事先商量,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窜至绍兴县腾宇纺织有限公司,砸围墙进入该公司,盗得该公司发电房内150平方的电缆线26米。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7,954元。3、200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罗伍兵、郎云伙同“小张”、“马世洪”经事先商量,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窜至位于绍兴县钱清镇的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挖围墙洞进入该公司,盗得该公司发电房内185平方的电缆线40米。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16,660元。4、2007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罗伍兵、杜某伙同“罗国行”、“小鬼”、“马世洪”经事先商量,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窜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杭州龙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砸围墙进入该公司,盗得该公司配电房内70平方的电缆线46米及车间内锌合金4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合计7,930元。5、2007年2月15日晚,被告人罗伍兵、郎云经事先商量,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市惠普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盗得该公司发电房内120平方的电缆线15米左右。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3,570元。综上,被告人罗伍兵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36,114元;被告人郎云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18,184元;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7,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伍兵、郎云、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剑波、汤后富、何伟国、王惠泉、倪宝鑫、袁伟民证言,作案现场照片,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绍县价鉴字(2007)1-0378、05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伍兵、郎云、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伍兵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郎云、杜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郎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罗伍兵、郎云、杜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伍兵、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郎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伍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郎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八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