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永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均及其辩护人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永均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附近将约0.1克海洛因以4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杨某。2、2007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郭永均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将约0.1克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杨某。3、2007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郭永均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中泽桥附近准备将0.1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杨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手机亦被缴获,公安民警还当场扣押被告人的现金620元。2007年5月21日下午,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郭永均的租房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郭永均放于租房内的海洛因8.9克。另查明,被告人郭永均亦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某证言,毒品及通讯工具照片,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绍)鉴(化)字(2007)355、356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均多次贩卖海洛因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永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永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采纳辩护人申屠永谊建议对被告人郭永均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郭永均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手机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永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移送来院的现金六百二十元抵作罚金,余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E-ma型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