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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绍兴市区润沁花园36幢201室内,在金某甲、金某乙、童某等参赌人员,以打“二八扛”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的场所,以“九七扣”比例向金某甲累计提供赌资人民币15万元,以“九五扣”比例向金某乙累计提供赌资人民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500元。赌博后,被告人戴某被110巡警抓获。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甲、金某乙、童某证言,欠条,罚没款收据,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三人以上聚众赌博场所,提供赌资在五万元以上,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戴某能自愿认罪,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戴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