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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毛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7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毛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