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毛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7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毛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