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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某、肖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定清。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肖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彭定清、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以来,叶茂太、叶寿水(均另案处理)等人雇用被告人程某、肖某等人,在绍兴市区周边四处张贴虚假广告,谎称星级酒店招聘员工,并注明联系电话号码,引诱他人上当。当有人电话联系时,便以录用以后要付押金、服装费、培训费、体检费等名义,诱骗被害人按叶茂太等人的要求,将人民币存入指定的银行及信用卡。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12月6日、7日、12日,被害人湛某在绍兴市区见到虚假广告并与叶茂太等人电话联系后,分3次按叶茂太等人的要求,将人民币4510元存入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内。2、2006年12月11日,被害人朱某在绍兴市区见到虚假广告并与叶茂太等人电话联系后,按叶茂太等人的要求,将人民币500元存入指定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内。3、2007年3月26日、27日,被害人余某在绍兴市区见到虚假广告并与叶茂太等人电话联系后,分3次按叶茂太等人的要求,将人民币2210元的存入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内。4、2007年4月5日,被害人张某甲在绍兴市区见到虚假广告并与叶茂太等人电话联系后,按叶茂太等人的要求,将人民币1000元存入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内。5、2007年4月2日,被害人韦某甲在绍兴市区见到虚假广告并与叶茂太等人电话联系后,分2次按叶茂太等人的要求,将人民币1300元存入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内。6、2007年4月6日,被害人黄某在绍兴市区见到虚假广告并与叶茂太等人电话联系后,按叶茂太等人的要求,将人民币600元存入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内。7、2007年5月6日,被害人陈某在绍兴市区见到虚假广告并与叶茂太等人电话联系后,按叶茂太等人的要求,将人民币1000元存入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内。8、2007年5月8日,被害人张某乙在绍兴市区见到虚假广告并与叶茂太等人电话联系后,按叶茂太等人的要求,将人民币200元存入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内。综上所述,叶茂太、叶寿水等人雇佣被告人程某、肖某等人,利用虚假广告,骗取人民币现经查实的共计11320元,其中,被告人肖某系3月份以后参与张贴,其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310元,经查,上述款项均已被支取。2007年5月24日,被告人程某、肖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尚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湛某、朱某、余某、张某甲、韦某乙、黄某、陈某、张某乙陈述,银行存取款记录,虚假广告纸,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雇于他人采用虚假广告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及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赃款未被追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非以诈骗为职业因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刑,被告人程某之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