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下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赫敬浦与杭州友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敬浦,杭州友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赫敬浦。委托代理人赫发明。被告杭州友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立松。原告赫敬浦为与被告杭州友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佳食品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赫敬浦委托代理人赫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佳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敬浦诉称:2005年6月15日,原告与友佳食品公司签订了面粉购销合同。按合同规定,原告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为该公司供应质量上乘的面粉、食油、精米等加工原料。但友佳食品公司却不讲信用,先是不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而后又连续几个月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与友佳食品公司交涉,友佳食品公司未有任何行动,合同被迫于2006年元月终止。合同终止时,友佳食品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2834元。按合同规定,合同终止后,应结清所有账款,但友佳食品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7834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834元。原告赫敬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面粉购销合同书》一份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已停止供货,合同现已终止的事实。2、对账确认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友佳食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赫敬浦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3日,原告赫敬浦经营的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杭通粮油商行(甲方)与被告友佳食品公司(乙方)签订《面粉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高级馒头粉,乙方必须在甲方供货后第三个月的1-5日付清甲方第一个月的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赫敬浦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友佳食品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06年3月17日,被告友佳食品公司向原告赫敬浦出具对账确认单一份,确认截止2006年2月11日尚欠原告赫敬浦货款72834元。后被告友佳食品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赫敬浦货款17834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友佳食品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赫敬浦有权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友佳食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赫敬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佳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友佳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赫敬浦货款17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元,由被告杭州友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叶盛华审判员  周 波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虹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