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长征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征,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绍行初字第20号原告李长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永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永焕。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诸华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勇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利祥。原告李长征不服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06102135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绍兴县公安局为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2007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为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日向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征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钊、周永焕,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胡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7年6月1日作出06102135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确认:当事人李长征于2007年6月1日18时01分,在柯桥湖西路、群贤路叉口实施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予以罚款100元的处罚。原告李长征诉称,2007年6月1日,原告驾驶浙D×××××轻型货车从柯桥“瓜渚风情”出来沿湖西路往北开,在到达湖西路与群贤路交界的路口时,被交警钱高枫拦下,认为原告闯禁。原告解释说,其是从“瓜渚风情”出来的,没有看到路上有禁行标志。但是该交警态度极其蛮横,根本不容原告分辨就开好罚单。见其如此,原告就要求在罚单上写下了“从瓜渚风情1幢703室出来,无禁行标志”的事实。原告认为,在无禁行标志的道路上正常开车行驶,是公民的合法行为,任何人都无权干涉。被告民警不应该滥用执法权,对从事正常民事活动的公民进行处罚,尤其是不容原告分辨即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6102135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经济、精神损失人民币各一分,共二分,同时要求被告提供在柯桥禁行的法律依据,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李长征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浙D×××××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被被告处罚时,所驾驶车辆的情况;证据三、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06102135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原告从瓜渚风情1幢703室出来到群贤路,这段路上无禁行标志;证据四、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已交纳罚款;证据五、出租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所花费的交通费,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辩称:原告驾驶车牌号浙D×××××解放轻型普通货车自柯桥城区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湖西路与群贤路叉口时,因实施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06102135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正确、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提请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被告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二、浙D×××××解放轻型普通货车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处罚时所驾驶的车辆,该浙D×××××解放轻型普通货车的载质量为0.99吨;证据三、被告执法民警刘艳标的执法情况说明及执法资格证;证据四、被告执法民警钱高枫的执法情况说明及执法资格证;上述证据三、四,证明民警执法经过及执法资格;证据五、2004年10月14日,绍兴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柯桥城区禁止货运汽车通行的通告》和示意图,以及被告于同日发布的《关于柯桥城区禁止货运汽车通行的通告》,证明绍兴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曾分别向公众发布在柯桥城区湖东路、万商路、钱陶公路、育才路间的区域内禁止载质量大于0.75吨的货车通行,而湖西路及原告受处罚地点就在这个区域内;证据六、照片24张及文字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各路口已设置了禁止通行标志,该区域禁止载质量大于0.75吨的车辆通行;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证据八、《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证据九、《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上证据七、八、九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质证中,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外,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照片24张及文字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先前无文字说明,故这些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照片的文字说明是在法庭进行证据交换后补充提交的,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接受也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即照片24张及文字说明,照片下的文字补充说明了照片拍摄的地点,是对照片内容的补强性质的说明,结合证据五,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在柯桥城区禁止载质量大于0.75吨货运汽车通行区域的各路口已设置了禁止进入通行标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18时01分许,原告李长征驾驶车牌号浙D×××××解放轻型普通货车(载质量0.99吨)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湖西路、群贤路叉口时,因涉嫌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被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获,被告确认原告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场对原告作出06102135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给予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具备查处交通违章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故绍兴县人民政府和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有权制定、公布并组织实施柯桥城区货运汽车禁止通行区域的规定,且被告在进入该禁止通行区域的各路口已设置了禁止通行交通信号标志,对该规定进行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这是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要求,本案原告驾驶0.99吨轻型普通货车在柯桥城区载质量大于0.75吨货运汽车禁止通行区域内的道路上行驶,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通警察当场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当天其开车从柯桥“瓜渚风情”出来沿湖西路往北开,到达湖西路与群贤路交界口,没有看到路上有禁行标志,故不能认定原告闯禁的陈述,因原告驾车所行驶的湖西路及湖西路与群贤路交界口,均属柯桥城区载质量大于0.75吨货运汽车禁止通行区域范围内,故原告的这一意见是对柯桥城区禁止货运汽车通行规定的片面、错误理解,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在对其作现场处罚时,不容其申辩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基础,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在柯桥禁行的法律依据,因这一内容已包含在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应举证证明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不再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06102135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李长征要求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人民币各一分,共二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江忠审 判 员 陈吉青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