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二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福桂与张关荣、张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桂,张关荣,张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86号原告叶福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永祥。被告张关荣。被告张金荣。原告叶福桂为与被告张关荣、张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告张关荣、张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福桂诉称,2006年7月20日,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黄砂,价格每立方67元,共958.4立方,价值64209.8元。现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黄砂款64209.8元。被告张关荣辩称,黄砂是我向陶阿根买的,事后才知道陶阿根是替原告工作的。根据我与陶阿根结帐,黄砂款应为62986.7元,结账后已经支付给陶阿根30000元,实际欠款应为32986.7元。而且张金荣只是代我收取黄砂。被告张金荣辩称,黄砂是张关荣买的,我只是帮他代收。黄砂的质量不好,而且送过来的货,其中有一车只有12立方多,当时约定必须要17立方的。而且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要等到验收后,根据镇里支付的钱来付相应的黄砂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越城区上蒋黄砂加工场送货单56份,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209.8元的事实。被告张关荣经质证认为货已经收到,是由张金荣代收的,货款的实际金额应为62986.7元,2006年7月20日的收货单已经在之前结算掉了,但单据没有收回,2006年9月8日的收货单上,载明了是17方,但实际为12.7方。而且部分送货单中张金荣的签字不是他签的。被告张金荣经质证对有张金荣签字,以及张金荣、杨福云签字以及张金荣、靳威签字中“张金荣”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有阿糯、严菊根签字送货单中的“张金荣”认为是代签的。对货收到没有异议,认为只有62986.7元。被告张金荣、张关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收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陶阿根代叶福桂收的,30000元已经收到。庭审中,原、被告对张金荣收取黄砂系代理行为陈述一致。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庭审中原、被告对交易总额为62986.7元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张关荣黄砂价款为62986.7元,以及由被告张金荣代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原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张关荣支付给原告3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关荣之间存在黄砂买卖关系。2006年7月20日至2006年11月15日,原告共计供给被告张关荣金额为62986.7元黄砂,由被告张金荣代收。后原告收到被告张关荣支付的黄砂款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黄砂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张关荣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张关荣自认收到原告金额为62986.7元的黄砂,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张关荣支付的黄砂款30000元,故被告张关荣尚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2986.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关荣支付黄砂款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金荣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金荣系代被告张关荣收取黄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两被告提出认为黄砂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关荣应支付给原告叶福桂人民币329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负担342元,由被告张关荣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