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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关海与钮关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关海,钮关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738号原告高关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国荣。被告钮关祥。原告高关海为与被告钮关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钮关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关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5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黄砂款4678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被告钮关祥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钮关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黄砂买卖关系。截至2005年9月10日,被告钮关祥欠原告高关海黄砂款人民币4678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诚信履行。现被告钮关祥欠原告高关海黄砂款人民币467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7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钮关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关祥应支付给原告高关海人民币46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