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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申屠永谊与浙江永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永谊,浙江永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27号原告申屠永谊。被告浙江永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原告申屠永谊诉被告浙江永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永谊、永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永谊诉称:2007年8月8日,原告就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事宜在被告拟定的《协议书》上签字,后发现《协议书》第五条中“不得挑唆、支持其他用户向乙方或绍兴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行交涉、诉讼事宜。否则甲方应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这部分内容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条款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对欺诈消费者或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既有损社会功德又玷污了原告的人格尊严。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认定《协议收》第五条中“不得挑唆、支持其他用户向乙方或绍兴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行交涉、诉讼事宜。否则甲方就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该部分内容无效,依法予以撤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建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被告认为意思真实,双方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五条内容中,也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这协议是双方签字并不是被告强迫原告接受某条款,不存在强迫原告行为,正是因为这张协议,被告付出相应的对价,同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保密等义务,这张协议也没有像原告所说违反社会公德的内容。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作如下确认:2007年8月8日,原告申屠永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永建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甲方认为其所购的上述房屋没有合同标明的管道煤气,故向乙方交涉,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即乙方自愿补偿给甲方人民币三万元,甲方自行解决管道煤气等问题,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以及绍兴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撤回相应诉讼,甲方对本协议订立及履行情况在本协议订立后两个月内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其他任何人出示本协议或以口头、书面和其他形式公开本协议内容,不得挑唆、支持其他用户向乙方或绍兴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行交涉、诉讼事宜。否则甲方应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三万元。原告系在职职业律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相应条款的事实清楚,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中第五项“不得挑唆、支持其他用户向乙方或绍兴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行交涉、诉讼事宜。否则甲方应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之内容是否有效。首先从合同生效条件上分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确实规定了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监督、检举、控告权,但并未如原告所述该条属强制条款,从立法意图分析,该条款并未明确禁止消费者与经营者可约定以协商的形式在个案中放弃此项权利,故该条规定并不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分析,原告在本协议中身份系普通消费者,并非对其他消费者(即其他住户)享有法定保障权的主体,亦非其他住户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被告支付相应对价后,原告遵循相应的保密义务并承诺不挑唆支持其他住户交涉诉讼并无不当,且该条款限制的并非原告本身作为消费者基于经营者对自己权益侵犯而享有的监督、控告、保障的权利,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证明被告是否真正构成违约,故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系对自己权利侵犯之主张明显不当;第三从原告主体条件来看,原告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理应对合同内容、条款的相关内在含义及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识,该协议尽管系被告拟定,但原告完全有可能在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再签字确认,如对条款有异议可拒绝接受,原告在自愿签字确认又领取了相应补偿款的前提下又以条款内容违反相应法律为由要求撤销,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主张该协议中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屠永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