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乐红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观生、崔宝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观生,崔宝安,杨瑞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乐红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乐农信)。法定代表人褚玉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峰,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观生,潍坊大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3707256********)。被告崔宝安,昌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南居民。被告杨瑞云。原告昌乐农信与被告于观生、崔宝安、杨瑞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观生、崔宝安、杨瑞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观生于2004年12月1日由崔宝安、杨瑞云担保,从昌乐农信东山李分社借款14000元。逾期后,原告催收,被告拒不付款。诉之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被告于观生由被告崔宝安���杨瑞云担保,从原告昌乐农信的东山李分社借款14000元,到期日期为2005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4.65‰上浮100%,分别签订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后,原告催收,被告未予付款。按照约定及国家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标的30000元应当收取的律师费为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观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观生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逾期仍未清偿,应当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崔宝安、杨瑞云为其提供��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应当支付按照约定承担的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观生欠原告昌乐农信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于观生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崔宝安、杨瑞云对上述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审 判 长 钟德军审 判 员 沈守海人民陪审员 李宪民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