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尉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14天;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某撞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永丰村庙湾被害人黄某的租房内,窃得小煤气瓶1只(价值人民币40元)及诺基亚牌手机等物。2、2007年8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尉某采用套锁、撬门等手段,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宋某的租房内,窃得煤气瓶1只(价值人民币84元)及玉镯等物。2007年8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尉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伊妹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宋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为盗窃财物而非法闯入他人住宅,侵犯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尉某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尉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