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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68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周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前,原、被告以及双方家人约定被告随原告家人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以开出租车为名经常外出赌博,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一直不予以悔改,被告甚至发展到经常离家出走进行赌博,在原告怀孕和分娩期间从不关心照顾原告。被告在原告的教育下,还出具给原告二份保证书,保证以后再不去赌博,但至今恶习不改,并于2006年8月中旬离家出走未归。原告曾于2006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子等情况某,以前经常赌博也是事实,但因小孩太小需要照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结婚证一本,要求证明双方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提供保证书二份,要求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27日、2006年8月2日写保证书给原告,承诺不再赌博,并同意离婚并支付给原告补偿和儿子抚养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保证书真实性以及相关内容予以确认。3、提供(2006)越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提供契约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以及双方父母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契约真实性以及内容予以确认。5、提供越城区稽山街道灯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结婚后经常在外赌博,2006年前8个月先后四次出走,并在8月初出走后至今未归,对儿子不闻不问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以及相关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前,原、被告以及双方家人约定被告随原告家人生活并与原告之父成为父子关系。同时约定,被告名字改名为叶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后,原购买出租车贷款4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有权继承父母财产和其他产物同时有义务赡养父母,并有义务照顾好被告母亲的生活问题,在原、被告订婚日后,被告与母亲买的一辆出租车归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的户口迁入原告父亲户口内。婚后,被告时常外出赌博,并因赌博一事给原告写过二份保证书,保证不再外出赌博,并承诺如再次赌博则支付给原告相应补偿。原告还为被告偿还过赌债。被告在2006年多次离家出走,并于2006年8月初出走至今未归。出租车系被告母亲与被告在原、被告婚前购买,婚后由被告使用,并在2006年8月由被告出卖,得款28万元,该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于2006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后染有赌博恶习,且数次向原告保证后仍未纠正,在小孩尚很年幼的情况下又多次离家出走,且在2006年8月初出走后至今未归,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被告仍坚持在外不归状态,对年幼的儿子不予照顾且不尽抚养之责,本院曾多次主持调解均无果,根据婚姻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问题,依据现有举证情况,原、被告并无共同确认的共同财产,仅对被告与其母亲婚前购买的一辆出租车是否应当分割存有争议。依据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双方以及家长共同签订的契约相关内容,该出租车虽系被告以及其母亲在婚前购买,但在该契约中已经明确约定将该出租车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该出租车在婚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故应视为被告对婚前财产的自主性约定以及被告母亲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该出租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出租车已经出卖给第三方,原告亦不持异议,故应就出卖所得价款28万元进行分割。在分割具体比例上,考虑到该出租车系被告与其母亲完全出资购买,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故在分割份额上被告可适当照顾,同时照顾到被告母亲赡养等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应分比例确定为18万元,对原告应分比例确定为10万元,因出卖出租车所得款由被告占有,故被告应直接将原告应得部分支付给原告。对其他共同财产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举证证实,本案不一并处理,如确有其他共同财产需要处理可另案主张。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婚生子出生后10个月即离家出走对儿子不尽抚养责任,同时考虑到婚生子刚满2周岁以及双方抚养能力等实际情况,婚生子判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因被告目前无固定工作,收入亦不固定,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用依照同类人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折算后酌情确定为每月250元,同时对被告相应的探视权予以适当考虑。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本案不予以一并处理,债务人可另案诉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一子叶浩由原告叶某甲抚养教育,被告周某应每月承担抚养费250元至叶浩独立生活时止,此款限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周某可于每月末探视叶浩一次(具体时间可另行商定),原告叶某甲应予以配合;三、被告周某应支付给原告叶某甲人民币10万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叶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王志华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