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春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春起。2007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东良。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春起及其辩护人张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马春起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浙江省诸暨市驶往浙江省三门县。次日凌晨0时15分左右,被告人马春起驾车途经104国道线绍兴县陶堰镇砖瓦厂附近路段,在倒车时所驾车辆与同向后方陶夫荣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夫荣受伤。马春起即驾车逃离现场。后陶夫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春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春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伟明、马延飞、沙国涛、孟海民、潘志良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应的现场及车辆照片,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侦查经过、涉案机动车的行驶证,马春起的驾驶证,本院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浙公物鉴(2007)272号检验报告,绍公交技法字(2007)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700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春起自愿认罪,又妥善处理了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采纳被告人马春起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张东良建议对被告人马春起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根据被告人马春起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不采纳辩护人张东良建议对被告人马春起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春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