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世均与罗江明、绍兴苏丰纺织品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世均,罗江明,绍兴苏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927号原告任世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罗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永庆。被告绍兴苏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恩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锋。原告任世均诉被告罗江明、绍兴苏丰纺织品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世均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告罗江明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庆、绍兴苏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丰纺织)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世均诉称:2006年6月24日,被告苏丰纺织将办公楼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罗江明,嗣后,被告罗江明即组织原告等人为被告进行装修施工。2006年9月3日,原告在做装修工作中用锯子锯木头时,右眼不慎被木屑戳伤,急送医院救治,经住院手术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7000余元。原告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陪护费765元、误工费8100元、伤残补助费440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4357.5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江明辩称:两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在2006年8月份已经结束,9月份被告苏丰纺织跟我说还有一些零星的工作要做,于是我就叫原告去干活。我只是受被告苏丰纺织的委托叫原告,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苏丰纺织进行赔偿。被告绍兴苏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在为我公司做装修时受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即使与被告有关,原告对其伤害后果本身也存在相应过错,所以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装修工程合同1份,证明被告苏丰纺织将办公楼装修工作承包给被告罗江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时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工,故原告所受伤害与该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2、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浙益眼科中心门诊病历1份、华宇医院的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1份、医嘱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江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丰纺织对华宇医院、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浙益眼科的病历及发票有异议,因为上面的名字系“任世军”,并非本案原告,故浙益眼科的病历及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浙益眼科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上的名字虽是“任世军”,但结合其他证据,且从时间和病情上分析,可以认定该病历及发票上的“任世军”即本案原告任世均,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受伤后所支出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其主张的交通费确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5、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苏丰纺织法定代理人马恩东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苏丰纺织对原告受伤一事是知情的。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江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苏丰纺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苏丰纺织进行装修时受伤。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苏丰纺织办公楼装修时受伤的事实。被告罗江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绍兴苏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资表3份,证明被告苏丰纺织包给被告罗江明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06年的6-8月份,当时进行装修施工的雇员中并没有本案的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在装修合同中可以看出工程是包工包料的,由被告苏丰纺织发工资不符合常理;被告罗江明认为原告确实是在为被告苏丰纺织工作时受伤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告在被告苏丰纺织的办公楼装修工程中工作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被告苏丰纺织将其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罗江明施工,原告任世均受被告罗江明雇佣在该工程中工作。2006年9月3日,原告在用锯子锯木头时,右眼不慎被木屑戳伤,共支出医疗费用7027.57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罗江明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罗江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罗江明没有装修资质,被告苏丰纺织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额照准。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江明应赔偿给原告任世均医疗费70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692元、误工费7324元、伤残补助费440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2908.5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苏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任世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4.5元,由被告罗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