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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谭某经事先合谋,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北海花园14幢405室,窃得人民币200元和东芝TE21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窃后,被告人刘某、谭某在绍兴市区北海花园附近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谭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发还给被害人章增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