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樊宝成、被告建国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樊宝成,西安市建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负责人:王根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优民,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增光,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宝成,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建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路198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27号。法定代表人:朱文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睿亭,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樊宝成、被告建国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优民、张增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睿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宝成、被告建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2003年1月21日,被告樊宝成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借款人民币93000元,用于购买中型普通客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月24日向被告发放该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但至2007年7月23日尚有5960.8元借款本息未偿还。2003年1月21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樊宝成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协议。樊宝成向永安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指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要求:1、被告樊宝成归还借款本金5218.45元,利息742.35元(利息截至2007年7月23日)及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前产生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以所购车辆(陕APXX**)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建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樊宝成未出庭答辩。被告建国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系保险关系,永安保险公司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起诉永安保险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保险而言,是否承担责任还要有一定前提条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9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建国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落户及监管协议,约定被告建国公司负责消费信贷车辆逾期的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责任,直至该笔货款最终结清。原告于2003年1月21日,向被告樊宝成发放贷款人民币93000元整,用于购买中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陕APXX**),期限36个月,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如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约定还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建国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所购汽车对被告樊宝成在原告处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截止2007年7月4日,被告樊宝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18.45元,利息742.35元。2003年1月25日,樊宝成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指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永安保险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承诺:其愿意为借款人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并承担本项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单,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还款计划、抵押登记权属证书及汽车消费贷款落户及监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樊宝成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樊宝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建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内容合法,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依法应具有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建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双方签订的落户监管协议,被告建国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全部到期后两年。本案借款合同到期日应为2006年1月21日,原告于2007年8月8日起诉,被告建国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履约保险一节,由于永安保险公司在贷款申请表上同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原告与永安保险公司形成担保法律关系,鉴于永安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无权对外进行担保,该担保无效,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樊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960.8元(利息截止2007年7月23日)及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西安市建国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对车牌号陕APXX**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宝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樊宝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樊宝成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