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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新得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安得利领带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新得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安得利领带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783号原告绍兴新得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AJEOAL-AWADE。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被告嵊州市安得利领带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志安。原告绍兴新得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安得利领带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24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78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新得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安得利领带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计货款69852.50元,被告已支付1万元,余款未付。2006年3月3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07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余款59852.50元在同年2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按月息2%计付利息,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852.50元、利息263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2006年3月30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志安于2007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852.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面料布。2006年3月3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1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志安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新得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面料款59852.5元,(伍万玖仟捌佰伍拾贰元伍角正)于2007年2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月息2%计息”。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面料布的业务行为合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志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承认被告欠原告面料款5985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因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安得利领带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新得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59852.50元、逾期利息2633.50元,合计6248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