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根妹与陈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妹,陈渭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432号原告周根妹。被告陈渭江。原告周根妹为与被告陈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0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妹、被告陈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份,被告因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2007年4月10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渭江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但7万元中有5万元是2006年4月在赌场上欠原告的,另2万元是2006年与原告一起去赌博时向原告借的,现无力偿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伟刚向根梅借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一个月归还4月10日陈伟刚”,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万元是赌款。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7万元是赌款,对此被告虽口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未按法院指定期限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份,被告因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2007年4月10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渭江向原告周根妹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故原告基于被告陈渭江未按期还款之违约事实而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7万元是赌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渭江应归还给原告周根妹借款人民币7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渭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