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迅荣与张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迅荣,张菊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张迅荣。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张菊明。本院于2007年8月7日受理原告张迅荣诉被告张菊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在图书馆前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并当场住院治疗,住院达26天,花去医药费8000元(被告已支付)。2007年3月3日经事故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于2007年7月14日法医鉴定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护理费12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4224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事实情况,张菊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迅荣无事故责任;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说明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了8051元;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拟为1个月,一人计算,鉴定费1100元;被告张菊明未答辩也未举证。经过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13日,被告张菊明驾驶善0730电动三轮车沿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在图书馆前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张迅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迅荣受伤。2007年3月13日,该事故经嘉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菊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迅荣即日便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医药费已由被告方支付。2007年7月14日,原告张迅荣的伤势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伤残十级,损伤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每天1人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在事故中,被告张菊明负全部责任,则应对原告张迅荣为此所产生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对原告张迅荣就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迅荣诉请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数额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范围之内,故对原告张迅荣就此所提出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张迅荣因此事故造成了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张迅荣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张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菊明赔偿原告张迅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12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另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菊明合计赔偿原告张迅荣人民币422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56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