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某、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安昌镇大和小学旁,将0.5克海洛因以14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2、2007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由被告人潘某至绍兴县安昌镇长溇村村口桥上,欲将1.5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潘某身上缴获用于出售的海洛因3.2克,随后赶来的被告人谭某亦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通讯工具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潘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手机,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科健、厦新、MUSICPHONE、CECT牌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