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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燕鸿装饰材料厂与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燕鸿装饰材料厂,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杭州燕鸿装饰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李瑞才。被告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峰。原告杭州燕鸿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燕鸿装饰)为与被告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娱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鸿装饰的法定代表人李瑞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人娱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燕鸿装饰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到2006年11月10日,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直到供货到709907元,被告仅支付了43万元,��剩货款279907元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79907元。原告燕鸿装饰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对供货的时间、价格、结算方式等作出的约定。2、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货到工地后被告支付货款。3、合同说明(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对价格的约定。4、产品报价表(复印件),欲证明产品的单价。5、工程预算出库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把货送到工地,被告进行了确认。原告燕鸿装饰所举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本院认为:证据1-4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予以予确认。对证据五中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出库单不予确认,其余工程出库单予以确认。被告名人娱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有效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原告燕鸿装饰与被告名人娱乐于2006年9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燕鸿装饰向名人娱乐提供翻模件产品,产品由燕鸿装饰代办托运,合同还对产品价格的计算方法及结算方式作出了约定。同时,双方针对结算方式签订了合同说明,约定产品的单价为杭州方圆造型艺术有限公司报价的90%结算,考虑到名人娱乐的用量大,燕鸿装饰同意名人娱乐如付款及时,价格可再打掉5%。同年11月10日,考虑到名人娱乐的实际情况,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产品到工地实际支付货款的70%,余款分四个月支付等,最后余款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没有质量问题,名人娱乐付清。(二)合同签订后,原告燕鸿装饰开始陆续供货,到2006年12月1日止,经双方确认的货物价值为6270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书、合同说明、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燕鸿装饰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名人娱乐提供了翻模件产品,而名人娱乐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名人娱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燕鸿装饰要求名人娱乐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货款的金额,燕鸿装饰主张的其中82808元,因其不能提供已经对方签字确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另还有5%的质保金因质量保证期限尚未届满,燕鸿装饰现在还无权主张。名人娱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燕鸿装饰材料厂货款165744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燕鸿装饰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杭州燕鸿装饰材料厂负担1050元,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瑛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