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萧民一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文琴与邵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琴,邵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萧民一初字第2553号原告沈文琴,女,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德钊,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冬梅(美),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沈文琴诉被告邵冬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虞玲艳、郭权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文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冬梅(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琴诉称,2005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06年4月7日前归还。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09.28元(从2006年4月8日至2007年5月8日止,按6.6‰的月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冬梅(美)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沈文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中提供了被告于2005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4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冬梅(美)归还原告沈文琴借款22400元。二.被告邵冬梅(美)支付原告沈文琴逾期利息2009.28元(从2006年4月8日至2007年5月8日止,按6.6‰的月利率计算)。上述两项合计24409.28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邵冬梅(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伟 利代理审判员 虞 玲 艳代理审判员 郭权二○○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张铁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