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坚与郜贻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郜贻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924号原告李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被告郜贻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鸿伟。原告李坚诉被告郜贻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25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鸿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罗毅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坚诉称,我系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聘用管理人员,2007年1月28日上午我在公司净取车间搬运茶叶,正在休息时被被告看见,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凭借自己身强力壮猛击我头部等几十下,并把我打倒在地,出血致伤。我被送到医院治疗,住院七天,共花费医疗费3,591.72元。后经调解未成,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658.98元(其中医疗费3,5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284.83元、误工费1,586.93元、交通费90.50元),由被告向我赔礼道歉。被告郜贻胜辩称,当时我送完茶叶从匀堆车间出来,看到原告闲着转来转去,就叫原告去拉另一种茶叶,原告回答“妈的,关你屁事”,我过去说“你再说一遍”,他就又说了一遍,并首先出拳打在我的鼻梁上,我也出手回击他的腮脸部,他就倒地了,用两脚乱蹬,不让别人靠近。我没有打他几十下的行为,原告陈述严重不符合事实,我认为双方都有错,而且原告不会出现造成高达几千元医疗费的病情。针对双方纠纷的事实,本院向绍兴县平水派出所调取了处理该纠纷的相关笔录,原告认为对被告及罗某的询问笔录中有关殴打原告的事实进行引用,但对其中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笔录内容不予认可,对罗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予以认可。原告在笔录中陈述2007年1月28日上午8时10分许,我和同事罗某在净取车间将编织袋里的茶业放到板车里,大概放了六包左右,罗某就一个人把板车拉出去了,我没有跟过去,这时我在车间里听到被告在车间外骂“你他妈的,你还想不想做了”,他就从车间外冲过来了,我说了一句“关你什么事”,他就抡起拳头过来打我了,我就用手挡,他就用拳头打我头部,���了有十几拳,这时罗某就过来劝架了,被告把我打倒在地,罗某上去把他拉开了,我就来报案了;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当时我正从匀堆车间推车出来,看到罗某一个人推车把茶叶送到匀堆车间,而李坚却在车间里转悠,于是我就对李坚讲“你这家伙在里边转悠啥,该拉这边了”,李坚讲“妈的,关你屁事”,我听后就说了一句“你再讲一句”,他又讲了一句,于是我就进到车间里,走到他跟前想吓吓他,结果他一架胳膊,于是我们两个就相互拉扯推拉了起来,正拉扯时罗某推车进来了,这时李坚朝我的鼻子打了一拳,当时我就火了,也动手朝他头部脸上打了一拳,结果他倒在地上了,这时罗某上来把我们拉开;罗某在笔录中陈述当时我和李坚在净取车间上班,我们用了一个板车,把茶业装到板车上,大概装了六袋,我就推板车到匀堆车间里去,李坚没有跟过去,我��推出净取车间门口,被告在门外喊他“你在里面干什么,怎么不出来帮忙”,李坚说“我出不出来关你什么事啊”,被告就说“你再说一句”,李坚又说了一句,我就把板车推到匀堆车间去了,我从匀堆车间里出来看到他们两个人在净取车间里推来推去,李坚用拳头打了被告的脸上一拳,被告也用拳头打李坚,李坚倒地上了,他爬起来又要上去打,我就赶紧过去把他们拉开了。在庭审时,被告申请罗某出庭作证。罗某陈述那天上班时,原告和我推了一车茶叶出来,原告在门口站着,被告说你站在门口干嘛,原告说关你屁事,这时我到匀堆车间去了,我出来的时候,他们双方在推,是原告先出手把被告打了一拳,后来被告也打了原告一拳,打在嘴上的地方,后来我把他们两个人分开,原告就自己开车去报案了。原告认为证人偏袒被告,被告租用证人的房屋,被告哥���与证人的妻子同系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提供暂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及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一份,证明证人与被告的上述关系,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不承认是其先动手打被告,他看到时,只看到他们两个推来推去,证人与双方打架的地方有一段距离,严格说在打架时证人不在现场。关于纠纷的事实,双方再无其他证据提供,本院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内容及证人证言的内容,对被告用拳击打原告脸部一拳的事实,被告及证人均进行了陈述,但原告所述被告对其击打了十几拳,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相互推搡,并击打被告一拳的事实,证人在两份笔录中均进行了陈述,且双方均陈述证人在原告倒地后即进行了劝架,可以推断证人当时在现场附近,证人陈述的情况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28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在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口角,引起双方相互推搡,进而相打,被告朝原告脸部击打一拳,致原告倒地。原告针对自己的赔偿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在庭审中经被告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平水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包含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情况)、绍兴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平水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其中自2007年1月28日至2月4日住院共七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药费3,591.72元;2、原告提供绍兴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三张,用来证明医生建议休息32天,加上住院7天,合计39天;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90.50元,用以证明其��治疗所需的交通费。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医药费不符合原告的伤情,建议休息的时间不合理,要求进行法医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本院认定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元。综合上述三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当天即到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到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并经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23.2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自理费用),经医生建议休息32天,花费交通费为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及经过中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基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1、医疗费3,423.22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9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收入赔偿标准应按2006年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项标准14,85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4852元/年÷365天×39天=1,586.93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就护理人员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5、交通费30元。综上,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总计为5,14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贻胜应赔偿给原告李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145.15元的80%,计4,11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