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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挂用号牌为皖H×××××的农用运输车,从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驶往该村大星砖窑厂。14时10分左右,在途经大星砖瓦厂��近地方时,所驾车辆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胡姣姣发生碰撞,造成胡姣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劳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车辆装载货物测重报告,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车辆信息和机动车办证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已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