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何某乘绍兴县福全镇毛纺厂职工下班之机,采用手推方法窃得职工停放在该厂车棚内的各档电动自行车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889元。具体为:1、2007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窃得陈君的天峰TDX0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60元。2、2007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窃得彭开明的奔羊TDP01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5元。3、2007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窃得洪百靖的新琪尔TDL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4元。4、2007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窃得王永兴的琪安达36V型有刷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元。窃后,被告人何某将赃车推至毛纺厂附近的网吧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何某在被留置盘问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君、彭开明、洪百靖、王永兴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和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因违法行为被留置盘问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