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云木与赵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木,赵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677号原告王云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被告赵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杰丰。原告王云木因与被告赵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被告赵平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元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赵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木诉称:2006年11月27日,被告赵平驾驶一辆车牌为浙D×××××小轿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在柯华线柯岩蔡堰地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治已好转,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经交警调解未成,特起诉要求被告赵平赔偿医疗费5,838.94元、护理费528.50元、财产损失811元、停车费160元、鉴定费528.50元、财产损失费811元、停车费16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486元、误工费7280元,合计15,204.44元,扣除赵平已支付的4,000元,尚需赔付11,204.44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被告赵平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只要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我也没有异议,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在交警大队交了暂存款5,000元,肇事车辆在事发前已办了保险,我要求一并给予处理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与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1)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范围外的赔付责任,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医保范围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前三年的年平均收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过高,按照住院6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只有244.14元,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赵平驾驶浙D×××××号小轿车途经柯夏线柯岩蔡堰地方时与正常直行的由原告王元木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元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年12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元木不负责任。王元木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6天,出院时医生建休3个月,门诊随诊,原告遵医嘱又多次在该院门诊复诊,该院于2007年3月7日又建休一周,共花去医疗费5,787.74元(已剔除住院收费收据中自理费用栏应由原告自理的费用51.20元,上述5,787.74元包括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1106.07元),产生误工费4,088元,护理费238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810元,停车、施救费16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1,283.74元。事发后,原告已从被告交存于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暂存款中领取4,000元,其余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成,遂成讼。同时认定,肇事浙D×××××号轿车于2006年5月16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4个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16日24时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5081号《事故认定书》、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两本、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23份、绍县价车字(2006)第6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二份、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被告赵平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考虑到该车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可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永安保险公司依约不予赔偿的费用,仍由侵权行为人赵平负责赔偿。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云木的医疗费5,787.74元、护理费238元、误工费4,088元、车辆修理费810元、停车施救费16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283.74元,扣除赵平已经支付的2,893.93元,实际尚应赔偿8,389.81元,此款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283.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赵平赔偿1,106.07元(已履行);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赵平垫付的费用2,893.93元;三、驳回原告王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