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康琪根与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琪根,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702号原告康琪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开立。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俊杰。被告浙江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宗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芳。原告康琪根为与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鑫公司)、浙江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泰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琪根的委托代理人黄开立,被告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杰、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琪根诉称:200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鑫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属的杭州市九堡镇绿苑晨光工地发送建筑模板,协议签订后至2004年10月2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上述工地发送总价值257740元的建筑模板。但被告至今还有114740元的木材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给原告带来相当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47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5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鑫公司辩称:中鑫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中鑫公司与原告不相识,从未达成口头或者书面合同。2、合同书不能产生原告与中鑫公司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石和雷是中泰公司的工程承包人,不是中鑫公司的职工,中鑫公司没授权石和雷对外签订合同,涉案合同没有经中鑫公司追认或者认可。3、中鑫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建设模板,也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举证的送货单验收人不是中鑫公司职工,中鑫公司不清楚验收人身份,未授权或者同意其签收材料。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真实,根据送货单时间(2004年8月21日-10月28日)在长达2个多月时间内,送货单号码连号,不符合常理。原告举证中泰公司付款,不符合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事实和地位,中鑫公司未支付材料款给原告。4、假设原告诉讼主张成立,最后一批送货2004年10月28日与起诉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中鑫公司不是买受人,原告从未向中鑫公司主张材料款。5、原告要求中鑫公司支付材料款、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中鑫公司未收到案涉建筑模板,也未与原告达成口头或书面买卖合同,不存在材料款及违约金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泰公司辩称:中泰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中泰公司是绿苑项目开发商,该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中鑫公司,中泰公司不可能向原告采购任何材料,中泰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买受人,所以买卖合同的相关责任应由原告与中鑫公司承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康琪根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欲证明原告与中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欲证明原告向中鑫公司履行合同事实。3、进帐单,欲证明中泰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货款事实。4、律师函,欲证明合同签订代表石和雷可以代表中鑫公司。被告中鑫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工程承包协议,欲证明石和雷不是中鑫公司员工,石和雷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有中鑫公司承担。被告中泰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中泰公司将绿苑晨光小区土建以及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给中鑫公司。针对原告康琪根所举证据,被告中鑫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清楚“石和雷”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合同未经中鑫公司盖章,即便签名真实,石和雷未经中鑫公司授权或同意不能代表中鑫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中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长达几个月时间送货单完全连号不合常理,2004年10月28日后原告未发生交易也不合常理。送货单没有中鑫公司盖章,验收人“张旭斌”不是中鑫公司职工,中鑫公司也未授权或者同意其有权签收送货单。证据3与中鑫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以及与中鑫公司的关系。证据4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中鑫公司与中泰公司之间的函件与原告没有关系,石和雷是中泰公司的指示承包人,无权代表中鑫公司签订合同。针对原告康琪根所举证据,被告中泰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与中泰没有关系,材料的买受人是中鑫公司,而非中泰公司。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与中泰没有关系,无法质证。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便款项发生过,中泰公司代付中鑫公司款,也不能证实中泰公司有支付款项的义务。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恰证明石和雷是中鑫公司的员工,否则不会认可将款汇入中鑫公司帐户。针对被告中鑫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康琪根质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部协议不能对外产生效力,且原告方诉讼前不知道该协议,分包协议违法无效。单凭此合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石和雷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石和雷可以代表中鑫公司。针对被告中鑫公司所举证据,被告中泰公司质证如下:中鑫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人,且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承包,采购权是在中鑫公司,与中泰公司无关。针对被告中泰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康琪根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免除中泰公司的付款义务,中泰公司代中鑫公司支付木材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剩余货款也应代付。针对被告中泰公司所举证据,被告中鑫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康琪根证据1合同书系以杭州康琪根木材经营部、浙江樟塘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为供、需方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中杭州康琪根木材经营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浙江樟塘建筑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现中鑫公司(更名后的浙江樟塘建筑有限公司)就合同的真实性及是否系石和雷本人的签订均提出异议,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该合同书上以“石和雷”署名的经办人的实际身份状况,不能证实原告诉称与中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康琪根证据2送货单验收人“张旭斌”身份不明,不能证实原告向绿苑晨光工地发送建筑模板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康琪根证据3、证据4及被告中鑫公司、中泰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康琪根证据3只能证明中泰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康琪根证据4及被告中鑫公司、中泰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中泰公司、中鑫公司、石和雷之间的关系,对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及合同的履行不具证明效力。综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诉状陈述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康琪根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琪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3元,由原告康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斌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