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67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申铁旗。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竺旦颖。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如敏。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相互了解就于××××年××月××日在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婚约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性格不和,无法沟通,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加之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双方多年来一直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1、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互了解恋爱后才结婚的,因此存在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2、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儿,虽然双方感情谈不上特别好但是平平淡淡,虽偶尔有小吵小闹,但无大的矛盾。综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郑某乙。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年8月原告离家居住在厂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子女,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